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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新*******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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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介绍
活动联系人: 吴*林
联系电话: 13******315
联系邮箱 : *
集合地点:工商所
    

    

吴石林读新《消法》有感

一、网络交易  拆封也能7日无理由退货 
    新《消法》针对网络购物这种新的消费形式,最受关注的就是新增“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
  消费者刘女士在网上看中了一件外套,货品到手一看,色差极大,色变成淡色,挂扣没有照片上的质感,想退货,却以无质量问题被拒。这是网购中最高发的纠纷之一,新《消法》终于给出了“破解之法”。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是消费者定做的 ;二是鲜活易腐的;三是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是交付的报纸、期刊。此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也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二、网络交易 卖家跑了网站得先行赔偿 
  消费者先生今年4月在网络平台上购买了一台腰椎牵引器,出现问题后找网络交易平台投诉卖家,可平台给出的调查结果是,“只有卖家的身份证和手机联系方式,经营者的单位名称不详,具体经营地址不详,缺乏对经营者基本信息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先生因此得不到任何赔偿。
  “卖家跑了,消费者只能认倒霉”,这种“窝囊气”将成为历史。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条规定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三方面的责任,一是在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二是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三是网络交易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防止承诺不兑现。
三、“三包”扩容 首次将全部商品纳入范围  
    “三包”规定是实现产品质量担保的一种方式。从1985年《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出台起,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产品不同属性分别制定了一些“三包”规定,比如: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微型计算机、家用视听产品、农机、汽车等。到目前为止,消费领域共有20余种商品享有“三包”规定,但覆盖范围过窄,没有专门“三包”规定的商品就成了纠纷高发区域。新《消法》中,第二十四条明确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 ,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 ,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该条对“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明确称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并明确了7日之后经营者应承担退货、修理、更换义务的情形,这正是扩大了“三包”规定的适用范围,将原有“三包”规定涉及的仅20余种商品,扩大到了全部商品。
四、退货延限 起始日从开票日改为交付日 
  “三包”规定还有一个缺点,就是退货时限过短。新《消法》明确将“三包”期限的起始时间改为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明文表述为“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这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退货时限。过去 ,“三包”起算时间是按开具发票之时,但是,有的商品从开具发票到货物交验安装调试完毕,可能还会有将近一周甚至更长的时间,如果将这段时间也纳入三包期限,实际上是间接缩短了三包期限,有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物权法》有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依照“三包”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五、保护隐私 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应赔偿 
  消费者陶某,购买一套新房,还差一个季度交房,就有装修、家电、油漆、家具、通讯等几十家公司电话联系订单,闹得他无法正常上班。张某当天买了新车就有多家保险公司推销保险;彭女士做了一次美容,推销化妆品的电话就骚扰不断。廖先生只在银行存款没借款,在人民银行查出不良信息……这一切消费案例都存在个人信息泄露的疑点。消费者个人信息也是一种财产,越来越多的企业单位利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机会,收集、出售消费者的信息。将“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权益确认下来,是《消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新《消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 、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新增了一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 、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针对现实中个人信息泄露、骚扰信息泛滥的情况,本条规定明确了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
但新《消法》同时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 ,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这就规范了经营者对所收集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并且限制了商业信息的发送,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一旦泄露了个人信息,新《消法》第五十条认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六、缺陷产品召回 范围扩至全部 

  新《消法》对“缺陷产品召回”的定义明确为,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采取措施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2013年1月1日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开始实施,此外,我国还有11种产品的管理制度中含有召回的用语表述,如:食品、乳制品、儿童玩具等。但这些产品在召回的条件、企业责任、政府职责、处理措施等方面不尽一致。此次新《消法》将召回范围从原有的12种扩大至适用所有商品和服务,并由行政法规、规章提升至基本法律。
  新《消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七、明知有缺陷,致伤致亡双倍赔召回费用由商家承担 

  20064月,安化清塘镇长农民肖某在本镇商店店购买了一部切草机,30日,某的子准备开启新买回来的切猪草时,手刚把草放到入口中,就被强大的拉力拉入机内切断一只手某认为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
  商品使用中致伤致亡的案件并不罕见,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明确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01012月19日,消费者先生在某农机公司12000元购买了一台发电机,没几天出了质量问题,发电不到60小时候,自动熄火停机后来每天多次出现熄火现象,公司业人员认为,该问题是这种发电机机油喷管设计问题的通病,请消费者回去等待召回,然而先生等了,也没有等到厂家的“召回”。
  新《 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拒绝、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该条规定明确了经营者拒绝、拖延召回时应负的行政责任。
  在召回事件中,谁来承担运输费 、燃料费等也是常见纠纷。新《消法》第十九条指出,“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对召回过程中的经济承担给予了清晰的责任划分。
八、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可罚50万或吊销执照 记入档案并曝光
  新《消法》还加大了泄露个人信息的违法成本。凡“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新《消法》认定“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由于损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后果往往无法用金钱衡量,损失赔偿的计算比较困难。其他国家往往通过加大行政处罚方式进行遏制比如,德国规定违法向消费者推送垃圾短信的公司视其情节要承担相应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最高可达几十万欧元。
  今年3月15日,央视315晚会曝光一些开发商、广告商和不知名的第三方利用安卓软件盗取个人信息,包括手机用户手机号码、手机串号设备号、手机上的通讯录和地址等信息。现实生活中,商家泄露个人信息的情况比比皆是,农村干部村民在深受其扰的同时也很疑惑,“就拿这样的商家一点办法都没有吗?”此次《消法》修订,还真就“治”住了这样的商家。《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利行为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通过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增强对不法经营者的震慑力,有助于个人信息得到更好的保护。 

九、 一举击破5大霸王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经营者按照自己单方意愿拟定的,重点必然落在自身利益的维护上 ,一些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只强调权利,有意识地逃避法定义务,甚至将不公平条款强加给消费者。通过对旅游、保险、通讯、餐饮、房屋等常见领域的格式合同调查,发现格式条款主要存在5大“不公平”:一是减免自己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义务;二是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三是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四是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五是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
  1、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问题:如一些移动电话服务协议中称“客户充分认识到移动电话通信服务不可避免会受到网络覆盖、网络故障及移动通信系统优化、升级时的影响,并可能造成通信的中断。客户承诺和保证其不会因该类情况而向公司索赔。”
  2、扩大经营者权利,侵犯了消费者人格权的问题:如某宾馆在《旅客住宿须知》中规定:“旅客退宿时,携带私人物品必须经服务员清点后,开据物品出门证交门卫接待员”。

  3、扩大经营者权利的问题:如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规定“乙方(消费者)不按期缴纳费用 ,10日后物业管理公司将对其停止服务(停水、停电)直至缴清,拖延缴纳有关费用每天加收1%滞纳金”;“凡违反本公约者 ,由物业管理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1000元罚款”。
    新《消法》第二十六条一举击破了5大不公平问题,明确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十、欺诈双倍赔偿为三倍,五百元为兜底赔偿

  2007年,消费者刘某在超市购买了一瓶九元钱果汁,因过期,吃后上吐下泻,住院三天,花费300多元,刘某得到的双倍赔偿与直接损失,解决不了基本问题,没惩罚商家。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10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四、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将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修改为“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修改为“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相应地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及其社会团体”修改为“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相应地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一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其中的“利用虚假广告”修改为“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广告的经营者”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真实名称、地址”修改为“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其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修改为“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第四项修改为:“(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六项修改为:“(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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